《道德情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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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一个道德褒贬的实例中,扣除了所有必须被承认来自这四个原理的那些道德情感后”,[6]应该不会有什么剩下来。作者大体上在本书第一篇说明前述第一个源头;在第二篇说明第二个源头;在第三篇说明第三个源头;在第四篇说明第四个源头;第五篇说明和评估社会习惯与时尚,对我们的同情感或我们的道德判断的影响与扭曲。作者认为社会习惯与时尚对道德判断的影响比较严重的,仅限于少数几个特殊与过时的习俗,至于对一般品行风格的影响不是很大。真正对一般品行风格的道德判断有重大影响的,也许是钦佩富贵与藐视贫贱的心理(见第一篇第三章第三节)、敌对的党派斗争(见第三篇第三节第41、42与43段)与宗教狂热(见第三篇第六节第12段)等等,严重妨碍与扭曲同情感运作的情况。
在好几处地方,亚当·斯密显然是在暗示,《道德情操论》是立法者必修的一门课,即他所谓“自然法理学”(Natural Jurisprudence)的先修课程。他认为,“所有角色中那最伟大与最高贵的角色,(是)伟大的国家的改革者与立法者;(他)以暗藏在那些被他建立起来的制度里的智慧,在他身后连续许多世代,确保国家内部的平静和同胞们的幸福”。[7]但是,要在他所建立起来的制度里暗藏智慧,一个立法者显然必须自己先学得智慧,亦即,必须对人性在各种不同的制度规范与引导下会产生什么样的行为与后果,有深远与广泛的了解。[8]譬如,他须分辨仁慈与正义的美德,“仁慈总是自由随意的,无法强求(但正义)不是我们自己可以随意自由决定是否遵守,而是可以使用武力强求的”。[9]分辨正义的规则与其他美德的规则,“正义的规则是唯一精密准确的道德规则;所有其他的道德规则都是松散的、模糊的,以及暧昧的。前者可以比作文法规则;后者可以比作评论家对什么叫作文章的庄严优美所定下的规则,比较像是在为我们应该追求的完美提示某种概念,而不是什么确实可靠的、不会出错的指示,供我们用来达成完美”。[10]因此,立法者的首要责任是制定或恢复正义的法律;至于立法“迫使 人民遵守一定程度的合宜性,互相亲切仁慈对待”,有时候也许是可以做到的,“然而,在立法者的所有责任当中,也许就数这项工作,若想执行得当,最需要大量的谨慎与节制了。完全忽略这项工作,国家恐怕会发生许多极其严重的失序与骇人听闻的罪孽,但是,这项工作推行过了头,恐怕又会摧毁一切自由、安全与正义”。[11]由于各种历史偶然的因素阻碍自然的正义情操充分发挥影响,“各个制定法体系,作为人类在不同时代与国家的情感记录,[12]固然应当享有最大的权威,但绝不能被视为是什么精确的自然正义规则体系”。“法律学者们,针对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内各种不同的缺陷与改进,所作的评析,应该 导致他们把目标放在建立一套或许可以恰当地称作自然法理学的体系,亦即,建立一套一般性的法律原理,这套原理应该贯穿所有国家的法律体系,并且应该是那些法律体系的基础。”作者立志对这个目标作出贡献,在1759年《道德情操论》第一版的最后一段承诺说,他“将在另一门课努力说明法律与政府的一般原理,说明那些原理在不同的时代与社会发展阶段,所经历过的各种不同的变革,不仅在有关正义的方面,而且也在有关公共政策、公共收入、军备国防,以及其他一切法律标的方面。”[13]他在1776年出版的《国富论》中,部分履行了这个承诺,至少就公共政策、公共收入与军备国防的部分而言。可惜,剩下的有关正义的法律原理部分,他生前未能完成。
最后,或许值得一提的是,对于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把人的行为溯源于人性中同情的原则,却在《国富论》中把人的行为溯源于人性中自私的原则,有些学者感到大惑不解,认为其中牵涉到某种难以解释的逻辑上或见解上的断裂。姑且不论亚当·斯密是否真的在《道德情操论》中完全把人的行为溯源于人性中同情的原则,而在《国富论》中完全把人的行为溯源于人性中自私的原则,即使真有这回事,也不表示亚当·斯密的整体思想有什么瑕疵。因为,如果自私的行为,透过自然正义的规则所保障的市场交易,可以达到宛如直接仁慈或甚至优于直接仁慈的结果,那么,对一个立法者来说,夫复何求?仅以下面两段引文证明,这很可能就是亚当·斯密会用来回答质疑者的话。第一段引文摘自《道德情操论》第四篇第一节第10段:“即使有这么一个既骄傲又无情的地主,当他望着他自己的那一大片广阔的田地,完全没想到他的同胞们的需要,只想到他本人最好吃光那一大片田地里的全部收成,那也只是白费功夫的幻想罢了。‘眼睛大过肚子’这句庸俗的谚语,在他身上得到最为充分的证实。他肚子的容量,和他巨大无比的欲望完全不成比例;他的肚子所接受的食物数量,不会多于最卑贱的农民的肚子所接受的。他不得不把剩余的食物,分配给那些以最精致的方式,烹调他本人所享用的那一丁点食物的人,分配给那些建造和整理他的邸第,以供他在其中消费那一丁点食物的人,分配给那些提供
在好几处地方,亚当·斯密显然是在暗示,《道德情操论》是立法者必修的一门课,即他所谓“自然法理学”(Natural Jurisprudence)的先修课程。他认为,“所有角色中那最伟大与最高贵的角色,(是)伟大的国家的改革者与立法者;(他)以暗藏在那些被他建立起来的制度里的智慧,在他身后连续许多世代,确保国家内部的平静和同胞们的幸福”。[7]但是,要在他所建立起来的制度里暗藏智慧,一个立法者显然必须自己先学得智慧,亦即,必须对人性在各种不同的制度规范与引导下会产生什么样的行为与后果,有深远与广泛的了解。[8]譬如,他须分辨仁慈与正义的美德,“仁慈总是自由随意的,无法强求(但正义)不是我们自己可以随意自由决定是否遵守,而是可以使用武力强求的”。[9]分辨正义的规则与其他美德的规则,“正义的规则是唯一精密准确的道德规则;所有其他的道德规则都是松散的、模糊的,以及暧昧的。前者可以比作文法规则;后者可以比作评论家对什么叫作文章的庄严优美所定下的规则,比较像是在为我们应该追求的完美提示某种概念,而不是什么确实可靠的、不会出错的指示,供我们用来达成完美”。[10]因此,立法者的首要责任是制定或恢复正义的法律;至于立法“迫使 人民遵守一定程度的合宜性,互相亲切仁慈对待”,有时候也许是可以做到的,“然而,在立法者的所有责任当中,也许就数这项工作,若想执行得当,最需要大量的谨慎与节制了。完全忽略这项工作,国家恐怕会发生许多极其严重的失序与骇人听闻的罪孽,但是,这项工作推行过了头,恐怕又会摧毁一切自由、安全与正义”。[11]由于各种历史偶然的因素阻碍自然的正义情操充分发挥影响,“各个制定法体系,作为人类在不同时代与国家的情感记录,[12]固然应当享有最大的权威,但绝不能被视为是什么精确的自然正义规则体系”。“法律学者们,针对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内各种不同的缺陷与改进,所作的评析,应该 导致他们把目标放在建立一套或许可以恰当地称作自然法理学的体系,亦即,建立一套一般性的法律原理,这套原理应该贯穿所有国家的法律体系,并且应该是那些法律体系的基础。”作者立志对这个目标作出贡献,在1759年《道德情操论》第一版的最后一段承诺说,他“将在另一门课努力说明法律与政府的一般原理,说明那些原理在不同的时代与社会发展阶段,所经历过的各种不同的变革,不仅在有关正义的方面,而且也在有关公共政策、公共收入、军备国防,以及其他一切法律标的方面。”[13]他在1776年出版的《国富论》中,部分履行了这个承诺,至少就公共政策、公共收入与军备国防的部分而言。可惜,剩下的有关正义的法律原理部分,他生前未能完成。
最后,或许值得一提的是,对于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把人的行为溯源于人性中同情的原则,却在《国富论》中把人的行为溯源于人性中自私的原则,有些学者感到大惑不解,认为其中牵涉到某种难以解释的逻辑上或见解上的断裂。姑且不论亚当·斯密是否真的在《道德情操论》中完全把人的行为溯源于人性中同情的原则,而在《国富论》中完全把人的行为溯源于人性中自私的原则,即使真有这回事,也不表示亚当·斯密的整体思想有什么瑕疵。因为,如果自私的行为,透过自然正义的规则所保障的市场交易,可以达到宛如直接仁慈或甚至优于直接仁慈的结果,那么,对一个立法者来说,夫复何求?仅以下面两段引文证明,这很可能就是亚当·斯密会用来回答质疑者的话。第一段引文摘自《道德情操论》第四篇第一节第10段:“即使有这么一个既骄傲又无情的地主,当他望着他自己的那一大片广阔的田地,完全没想到他的同胞们的需要,只想到他本人最好吃光那一大片田地里的全部收成,那也只是白费功夫的幻想罢了。‘眼睛大过肚子’这句庸俗的谚语,在他身上得到最为充分的证实。他肚子的容量,和他巨大无比的欲望完全不成比例;他的肚子所接受的食物数量,不会多于最卑贱的农民的肚子所接受的。他不得不把剩余的食物,分配给那些以最精致的方式,烹调他本人所享用的那一丁点食物的人,分配给那些建造和整理他的邸第,以供他在其中消费那一丁点食物的人,分配给那些提供